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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庄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庄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迎宾大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及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二承建的金三角鞋塘学士路改造工程甲的半刚浇筑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即购置机械,组织人员进场,并按图纸要求施工,于2005年4月完成合同约定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甲。余款2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工费26000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明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鞋塘学士路半刚浇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庄某某辩称,诉状所述承包关系属实,欠26000元也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月7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签订协议,被告庄某某将金三角鞋塘学士路改造工程甲的半刚浇筑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春节前付完成乙款50%,余下的50%款项在工程乙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05年4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任某。2007年9月该工程验收完工。被告庄某某支付部份项款后,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加工费2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鹏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翁青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