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平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恩照与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照,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刘恩照,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学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君,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恩照与被告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照、被告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照诉称,原告欲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处(半岛物流园1号楼5单元202室),并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1000元订金。后原告未交齐首付款,也未订立购房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到被告处要求退还所交订金,被告无理拒绝,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1、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购房订金,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11月7日始支付原告拒付1000元订金所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1000元订金无法律依据。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定了一套住房,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交纳了1000元订金(双方的本意是担保履行的保证金)。事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交纳首付款,但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依照合同法108条、115条的规定,原告违约在先,该款依法不应返还。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口头合意,原告购被告开发的半岛物流园1号楼5单元202室楼房,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元订金,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亦载明1000元房子订金。后原告未按合意交纳首付款,向被告要求退还所交订金遭拒,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款收据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定金和订金的区别和法律后果。定金具有担保性质,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认为是预付款性质,双方未履行合同时,接受一方应予退还。本案,原、被告达成购房合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不具有担保性质,被告抗辩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应返还,因被告没有损失的证据。故抗辩无法律根据也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交付的订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迟退订金期间的利息,因原告违约不交首付款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故再请求订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恩照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恩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