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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颜某某为与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陈甲、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甲,王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颜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按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颜某某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颜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乙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许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