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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塑料商行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塑料商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台州市××塑料商行(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区××山路××号。投资人: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台州市××塑料商行(以下简称桔洲商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桔洲商行的投资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桔洲商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桔洲商行购买了货值19680元的塑料原料,未支付货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台州市××塑料商行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正。定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逾期每天愿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罚息,本欠条经欠款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陈某某,2010年10月18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68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按每日39.36元计4172.16元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68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桔洲商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10月1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68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桔洲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8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支付,逾期愿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罚息,系当事人利息支付的约定,但原告自愿降低至日万分之五,并自愿放弃2011年2月14日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赔偿自承诺付款日之次日(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塑料商行货款19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9680元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郏永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