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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赡养纠纷一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张丁。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张甲、张丙、张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张小弟(已病故)夫妻共生育四个儿子,即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及张戊(已过世),张戊与被告张丁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及张戊就原告赡养问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从1994年1月1日起,轮流负责原告的吃住,并每人每月补助原告生活费8元,分担原告医药费等。现由于被告张乙拒绝负责原告的吃住。请求判令:1、四被告轮流负责原告吃住问题(一年一轮),并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如不愿解决吃住问题,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2、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和百年后的丧葬费由四被告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轮流负责原告吃住问题(一年一轮),如不愿解决吃住问题,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被告张甲答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乙答辩称:1993年,在被告张乙提议下,被告四兄弟在村干部的主持下签订赡养原告的协议,该协议一直履行到2010年底,按照该协议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应吃住在被告张乙家。但是现在被告要求推翻该协议,因为被告张乙和张甲在1994年前对父亲及祖某的后事进行了料理,现在应由被告二个弟弟来赡养母亲,被告张乙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赡养。被告张丙答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丁辩称:被告张丁的丈夫张戊已经过世,照例被告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赡养,但是现在被告愿意与原告其他子女一起尽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四个儿子女于1993年签订了赡养原告的协议。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张小弟(于1980年病故)夫妻共生育四个儿子,即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及张戊(于2009年过世),张戊与被告张丁系夫妻关系。1993年底,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及张戊在村组织的主持下就赡养原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四兄弟轮流负责原告的吃住,由大到小轮流;从1993年7月起每人每月补助原告生活费8元;原告的医药费自1993年7月开始由四兄弟负担;原告老年以后开支由四兄弟负担。协议签订后,四兄弟按约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底,原告在被告张甲处居住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乙拒绝继续轮流,现原告仍吃住在被告张甲家。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后均成家立业,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作为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由于张戊于2009年过世,应由原告其他三个儿子尽赡养原告义务,但张戊的妻子即被告张林云自愿同意与其他被告一起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1993年底签订的赡养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应由被告张乙负责原告吃住,其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负责原告吃住的义务,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张乙以为家庭作出较大贡献为由,不承担原告今后医药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乙、张丁、张丙、张甲轮流负责原告陆某某吃住(以上述被告的排列次序轮流),一年一轮;二、原告陆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凭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当年度的费用;三、原告陆某某百年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张甲、张乙、张丁、张丙负责处理,丧葬费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于后事处理完毕后一个月内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