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蒲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700********,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龙池乡城南村*组,村民。2010年9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1)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奔马柴油三轮沿龙池乡钤铒初中北边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钤铒初中北边水泥路东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金保岗无证驾驶无牌松益125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李某某驾车逃逸。金保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金保岗系多部位损伤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18时40分左右,无证驾驶无牌奔马柴油三轮农用车沿龙池乡钤铒初级中学北边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面路东100m时,与相对方向龙池乡钤铒村三组金保岗无证驾驶的无牌松益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金保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金保岗系多部位损伤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蒲城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15000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金等费用90000元。赔偿费用共计105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金喆、康三虎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原文进的证言,证明事发后,被害人金保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死因鉴定书、照片,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案发现场情况及金保岗死亡的原因。4、痕迹提取笔录及痕迹鉴定笔录,证明两轮摩托车左保险杠与三轮车前页子板碰撞高度相吻合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证明案发现场方位。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领条,证明给付了赔偿款额105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逃逸,依法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善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曹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