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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款6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较好,从未分居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土地赔偿款,62000元中39000元转到了被告账上,其余均由原告留用。原告举证: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于高桥镇××村马家里××号,被告于2009年6月8日从高桥镇龙南村吴家坝23号迁入的事实。三、土地补偿款领取清单1份,证明原告家土地征用中的土地补偿款64912.20元由被告领取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举证:一、中国银行工资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巨石上班的收入情况。二、农某某用社对帐单1份,证明土地赔偿款中64912.20元,实际转到被告卡上只有39007.84元。三、中国某业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婚后在桐昆上班的收入情况。四、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建房时垫付的相关费用。五、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建房购买砖块的事实。六、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因建房购买建材的事实。原告质证: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印证了被告领取土地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印证了被告婚后对家庭从不过问的事实;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家建房时间为2009年,但证明是2010年,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五、六,被告认为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明出具时间与建房时间无法对应,销货清单无有效记载,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本着对家庭负责的原则,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