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陈某甲。原告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态度蛮横,无家庭责任感和事业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5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3、平湖市长海医院病历四份、照片一份、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因受被告殴打,病情复发后的治疗情况。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3月原、被告花2000元向戈根云购买了南桥乡中村组8组的房子。5、平湖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建造新埭镇中新村湾里2号两间三层楼房。被告陈某甲质证认为没有殴打过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购房协议书、平湖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份,因为感情不和,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