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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与其侄儿在自家围墙内嬉戏时听到外面有狗叫就出去查看,后来原告与母亲、哥哥正打算去亲戚家拜年,到了门口就看见被告钱某某走了过来,被告凶狠的质问原告为何打他家的狗,原告当即予以否认。这时被告就直接动手殴打原告,紧跟着被告的亲戚也过来帮助被告打原告,直打到原告的头部撞在墙上出血才停手,这时同村的村民也前来把原、被告拉开。新登派出所的民警在到了现场,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原告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共花去医疗费427.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在新登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8元、误工费525元,合计952.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的80%。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周的事实。3、医疗机构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27.8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答辩称:当日原、被告两家因一只狗发生争吵和打斗。答辩人认为原告李某某打了答辩人家的狗,但原告不承认。于是答辩人的母亲即骂了原告,答辩人也骂了原告几句,原告就冲到答辩人家门口对骂,后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因为打架双方都有过错,故答辩人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50%。另外原告没有工作,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富阳市公安局新登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双方就事件过程所作之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两家素有矛盾。2010年2月20日,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殴打被告家里的狗,李某某予以否认。被告钱某某及其母亲即骂了原告,两家为此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打斗。在被告钱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肢体接触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头部撞击墙体而受伤。事后,原告李某某在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427.8元,该院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周。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协调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斗的基本事实,有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但本案所涉纠纷之起因实为细微琐事,如双方能冷静克制、相互仍让,断不会发展至两家相互打斗之严重事态,故对事件的发生和事态的升级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李某某头部受伤系被告钱某某推搡撞墙所致,被告钱某某的行为与原告李某某受到的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钱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所受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情主要因被告辱骂原告引起,且被告的行为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本、收费收据为凭,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误工损失必然客观存在,故对被告以原告无工作为由拒绝承担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7.8元、误工费525元(75元/天×7天),上述款项合计95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52.8元的70%计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