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董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李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份举行订婚仪式,2004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曾因吸毒被送往金华市十里坪劳教所强制戒毒。2007年6月份,被告再次吸毒被原告发现,原告深感婚姻无望,故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答辩人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婚生女抚养可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1年12月13日,原告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婚后于2007年6月份,因再次吸毒被原告发现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7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女儿由自己抚养,并要求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10万元,而原告愿意给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每年,且按年付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劳动教养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8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对离婚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愿意抚养女儿,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对婚生女的抚养费负担未达成共识,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子女抚养费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计人民币96867元(27480元30%×11年零9个月)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成人,原告应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96867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蓉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