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开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巧林独任审判,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陈某诉称:我们共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现在我们已年老,女儿李爱华患精神病无赡养能力,三子应当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李某丁将其住宅楼下东首1间提供给我们作为生活用房,将该住宅楼后被李某丁之妻刘梅损坏的附属用房1间修好后提供给我们作为附属用房(含厨房);三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生活费50元;三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均担两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两原告生病住院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轮流照料;原告李某甲善后事宜由被告李某乙负责主持,原告陈某的善后事宜由被告李某丁负责主持,所花费用由三被告均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也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进行赡养。老人原有住房在李某丁处,李某丁应当提供老人的住房。李爱华患精神病无赡养能力,我没有意见。被告李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我尊重老人的意愿进行赡养。老人原有住房在李某丁处,李某丁应当安排老人的住房。李爱华患精神病无赡养能力,我也没有意见。被告李某丁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李爱华患精神病无赡养能力,我没有意见。按照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村干部主持协商达成协议规定,被告李某乙应提供两原告的住房,或者由兄弟三人轮流赡养。现在两原告要求我提供其生活用房、附属用房,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陈某婚生三子一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次李某丁、女儿李爱华,均已成家。女儿李爱华患有精神病,无赡养能力。1998年农历正月大家庭分家时,明确鉴于长子李某乙于1997年将大家庭于1987年所建瓦房三间拆除建成了楼房,将该瓦房3间分给长子李某乙,李某乙另居生活;将1990年大家庭所建瓦房3间分给次子李某丙,李某丙也另居生活;将1994年大家庭所建瓦房4间(东首为锁角间)西首3间分给三子李某丁,东首锁角间留给李某甲、陈某。此后,李某甲、陈某与三子李某丁仍吃住生活在一起,并将瓦房4间的东首锁角间安排为厨房间,直至2004年李某丁与李某甲、陈某将该瓦房四间(包括东首锁角间)拆除建成四上四下住宅楼1栋时止,李某甲、陈某与李某丁分开吃饭。当时,李某甲、陈某与李某丁及其妻刘梅协商要求将新建四上四下住宅楼楼下东首1间给其作为居住用房未成,李某丁及其妻刘梅同意将楼下西首1间给了李某甲、陈某作为居住用房,并将该住宅楼后副属用房1间仍给李某甲、陈某作为副属用房(含厨房)。从此,李某甲、陈某需要从新建四上四下住宅楼西首1间住房出来绕道经住宅楼东山墙到住宅楼后厨房用缮,很不方便,相互间常为此事以及李某丁和刘梅之子女教育方面分歧发生矛盾,甚至吵打。2008年中秋节前,李某丁之妻刘梅与李某甲、陈某发生矛盾后,将李某甲、陈某的厨房、锅、灶损坏。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村干部以及村民代表来到李某甲、陈某、李某丁、刘梅处进行协调,李某乙、李某丙参加。经协调,由村支部书记范存生口述,会计殷网根书写了协议1份,该协议已被陈某撕毁,内容大致为:1、李某丁将老人原厨房(分家时所定)(价值2800元)和副业用房1间、猪舍1间、茅池、羊舍(拆合人民币4000元),以6800元一次性买断,厨房、副业用房1间、猪舍1间、茅池、羊舍归李某丁所有,6800元归李某甲、陈某所有。2、李某甲、陈某愿在李某乙处单独生活。李受玉、李某丁各出3000元给老大李某乙,由李某乙盖房给李某甲、陈某。3、李受玉、李某丁各出的3000元合计6000元,由李某甲保管算李某乙给陈某一次性10年的生活费。4、三个儿子每年给付陈某生活费600元。李某甲因有养老保险金领取,暂不要三个儿子负担生活费。5、老人生病时,三个儿子轮流照顾,医药费用由三个儿子均摊。百年后,先走的在老大李某乙家,后走的在老二李受玉家。等等。协议书写好后,未当场宣读,李某甲、李某乙、李受玉、李某丁及村干部范存生、殷网根、部分群众代表签字,陈某未签字。当晚,村干部及群众代表走后,李某甲将协调情况告知陈某后,陈某不同意即将该协议撕毁。次日早晨,李某甲将陈某不同意协议内容和撕毁协议情况汇报了村干部。此后,村干部经与各方分别协调未果,但三被告均同意分别为李某甲缴纳养老保险费用1800元。不久,李某乙向李某甲交付了应为李某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800元;李某甲将按上述协议已接受的李某丙的3000元,扣除李某丙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1800元,将其余1200元退给了李某丙;将按上述协议接受的李某丁的9800元(包括厨房、副业用房等买断款6800元),扣除李某丁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1800元,将其余8000元退给李某丁时,李某丁不接受,李某甲即按村干部意见将该8000元暂存,引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11月11日,李某甲作为申请人领取的建房报告中载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为李某甲、陈某、李寿华、刘梅、李欣。李某甲、陈某、李寿华、刘梅建该四上四下住宅楼时,李某甲、陈某一直参与劳动,也有一定经济投入。李某甲系海安县西场镇渔场退休职工,现有退休养老金193元/月领取,诉讼中表示不要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陈某系农民。李某甲、陈某现种植的承包田均在其新建四上四下住宅楼之后副业用房(含厨房)附近。2010年10月8日,李某丁之妻刘梅将李某甲、陈某的厨房、锅、灶、烟囱再次损坏,手弄伤,公安110到场处警。2011年1月31日,刘梅乘本院会同村干部组织各方在村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之机,回家将李某甲、陈某的厨房、锅、灶、烟囱再次损坏,至当日调解未成,公安110到场处警。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李某甲暂存款存折本复印件、养老保险本复印件,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建房报告审批手续复印件,被告李某丁提供的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村干部以及村民代表进行协调处理时达成的赡养协议回忆记载件,两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的诉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两原告年事已高,要求三被告尽法定赡养义务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不要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李某丁以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村干部曾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为由主张应由被告李某乙提供两原告住房或者由兄弟三人轮流赡养的抗辩,忽略了该调解协议上原告陈某未签字,且陈某知情后将协议撕毁的现实,以及两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之习惯和意愿,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丁将位于海安县西场镇石桥村7组45号处四上四下住宅楼1栋第一层东首1间内物品清除、南北门留作两原告出入该房、朝西房门封闭后提供给原告李某甲、陈某作为生活居住用房,将该住宅楼后附属用房(含厨房)1间修复好提供给原告李某甲、陈某作为附属用房(含厨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生活费50元。三、自2011年3月起,原告李某甲、陈某生病住院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轮流照料。四、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李某甲、陈某的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票据,剔除可报销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平均分担。五、原告李某甲善后事宜由被告李某乙负责主持,原告陈某的善后事宜由被告李某丁负责主持,所花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20元(原告李某甲、陈某均已代垫,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 判 员 沈巧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育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