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方桥村工业园杭州博氏服饰公司工地5号楼清理建筑垃圾时,自认为雨天楼下没有人经过,在未查看楼下有无人员经过的情况下,从该工地5号楼7楼通往4号楼的简易通道上用手推车直接向地面倾倒建筑垃圾,导致经过楼下的在工地从事水电作业的被害人沈某头部被砸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及被害人沈某雇主等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方桥村工业园杭州博氏服饰公司工地5号楼清理建筑垃圾时,自认为雨天楼下无人经过,在未查看楼下有无人员经过的情况下,从该工地5号楼7楼通往4号楼的简易通道上用手推车直接向地面倾倒建筑垃圾,导致经过楼下的在工地从事水电作业的被害人沈某头部被砸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及被害人沈某雇主等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孙某、陈某甲、丁某、仲某、陈某乙、杨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经预见在高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可能对他人产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了上述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