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娜与被告徐国祥、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徐国祥,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张娜。被告徐国祥。委托代理人庞伟。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负责人马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素清、张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原告张娜与被告徐国祥、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以下简称西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被告徐国祥委托代理人庞伟、被告西旅公司委托代理人权素清、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2010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徐国祥驾驶被告西旅公司所有的陕AT55**号轿车沿创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省红十字综合医院门口时,观察不周,将同方向前面行走的原告张娜撞倒,致张娜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B]第0208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踝软组织损伤、腰局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石膏已固定后,双方协商并经医生同意,原告出院回家恢复,按时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国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徐国祥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祥赔偿原告医疗费387.6元(包含门诊医疗费267.6元、急救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980元(其中出院后在家护理费为1500元)和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5127.6元;2、车主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祥辩称,承认驾驶陕AT55**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诉请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没有提供详细的误工证明,其诉请误工费数额过高。还认为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相对应,故不予认可。被告西旅公司辩称,西旅公司虽系陕AT55**号轿车的车主,但西旅公司和被告徐国祥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按照双方承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承包人徐国祥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承包人徐国祥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辩称,该陕AT55**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只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徐国祥驾驶被告西旅公司所有的陕AT55**号轿车沿创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省红十字综合医院门口时,观察不周,将同方向前面行走的原告张娜撞倒,致张娜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B]第0208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踝软组织损伤、腰局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52.8元、住院医疗费1632.2元和急救费1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32.2元和门诊医疗费585.2元由被告徐国祥支付。综上,原告张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张娜受伤后产生门诊医疗费852.8元、住院医疗费1632.2元和急救费1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32.2元和门诊医疗费585.2元由被告徐国祥支付,医疗费267.6元和急救费120元系原告自付,故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87.6元;2、误工费。庭审中查明原告系西安唐乐宫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在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原告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故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参照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共休息52天,误工费应为30293元÷365×52=4315.71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60元没有超过必要的误工费限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40元。参照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医嘱要求原告出院两周后拆除石膏固定,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14天,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14天=84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天=120元。以上费用共计4147.6元。另查明,该陕AT55**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西旅公司,按照被告徐国祥与被告西旅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承包期限为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徐国祥以自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西旅公司缴纳基本承包金111872元,然后每月交纳月承包金2100元的承包方式承包使用该陕AT55**号轿车,在承包期间被告徐国祥享有承包车辆的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徐国祥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西旅公司提供的车辆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娜被徐国祥驾驶陕AT55**号轿车撞伤,被告徐国祥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旅公司作为陕AT55**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应与被告徐国祥对原告张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陕AT55**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娜要求被告徐国祥、被告西旅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病历医嘱并未要求原告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西旅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徐国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国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西旅公司系该陕AT55**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徐国祥与西旅公司之间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其双方内部约定,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西旅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西旅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娜医疗费387.6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0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147.6元;二、驳回原告张娜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国祥和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