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某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某初字第285号原告赵某。被告方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在原浦江县治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丙,双方由于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的差异,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了矛盾,被告在平时的夫妻生活中逐渐暴露出性格的劣质性,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孩子忍辱负重,千方百计维护夫妻关系,但被告不为所动,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曾以夫妻在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08年9月8日向贵院提出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毫无改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浦某一初字第1876号口头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没有经常打原告,我长年不在家中,一年也只回来五、六次,不可能每次回来都打原告的。就是去年过年的时候我打过一次原告,因为我们家里在建造房子,原告不但不为家里去借钱,反而为别人去借钱,债权人在过年的时候到我家里来要账,所以我打了原告。因为我常年在外面,原告与别人不正当的行为,原告的这种行为很多人都知道的,并且原告和其他男子出去后对家里的孩子也是不管的,正是由于原告的这些行为,我才打原告的。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1997年8月15日在原浦江县治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现就读堂头中学二年级,2000年农历9月22日生育儿子方某丙,现就读于礼张小学四年级。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平时很少回家,且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等原因,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2008年9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但双方的紧张关系并未改善,并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未能以夫妻和睦为重,缺乏相互之间的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特别是本案开庭刚结束,被告即在法庭大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儿方某乙宜由原告赵某抚养成人,儿子方某丙宜由被告方某甲抚养成人,并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方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方某丙由被告方某甲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