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夏甲、吴甲及第三人夏乙、夏丙撤与夏甲、吴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甲,吴甲,夏乙,夏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夏甲。被告吴甲。第三人夏乙。第三人夏丙。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夏甲、吴甲及第三人夏乙、夏丙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温丙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夏乙、夏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温丙人民法院报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0年10月1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夏乙、夏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夏甲与吴甲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夏甲于2001年的5月29日、7月13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9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2年的3月8日、7月15日、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元,3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7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3日和2009年2月9日向温丙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该院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和2009年3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两被告没有上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温丙法院申请执行,并在2009年12月22日向温丙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查处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泽国镇××区××楼房《土地使用权乙》登记情况。经查:两被告在2007年10月3日将该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已过户给第三人夏乙(土地证号温甲(2007)第08184号)、第三人夏丙(土地证号温甲(2007)第081**号),各使用面积41.9元平方米。原告认为两被告在2001年和2002年间向原告借款347000元,经催讨不还,即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得以偿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两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某集用(2007)第08184号、第08177号。根据原告诉意,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两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析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夏乙(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某集用(2007)第08184号)行为;二、判令撤销两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析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夏丙(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某集用(2007)第08177号)的行为。被告夏甲、吴甲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夏乙、夏丙辩称,两被告系第三人父母。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撤销权有异议。首先,原告提起撤销权目的与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因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房屋是不得转让、不得过户,若本案即使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夏甲,但对原告来说仍然无法凭两份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法院对讼争的二间房屋进行拍卖;其次,被告原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属家某共同所有,共有人包括两被告以及两第三人和被告另两个女儿。当时两被告的房屋在1982年左右,以六个人的名义共同报批的,应该属家某共同共有。如果要撤销的,也只能撤销两被告的份额即这两间房屋三分之一的权甲。第三,两第三人对这两间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分家析产所得,主要是因两第三人为两被告支付了很多债务。虽然这二间房屋价值不值5万元,但两第三人帮两被告所还的债务远远超了房屋价格,第三人合法取得产权。综上,第三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夏甲与吴甲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夏乙、夏丙系两被告女儿。被告夏甲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于2001年的5月29日、7月13日、9月6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9000元、30000元、40000元,后又于2002年的3月8日、7月15日、12月21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元,3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7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3日和2009年2月9日向温丙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和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温某二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和(2009)台温乙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由两被告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和25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温丙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2009年12月22日向温丙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查处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泽国镇××区××楼房《土地使用权乙》登记情况,发现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乙过户给第三人夏乙和夏丙。另查明,1981年5月份,两被告建造了坐落于泽国镇××××沈桥村两间两层楼房。2001年9月期间,温丙国土局对该住宅用地进行确权,两被告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乙(地号:017-021-000-00092-003),登记土地使用者:夏甲。2007年8月30日,被告夏甲、妻吴甲与长女夏乙、次女夏丁、三女夏丙、四女夏戊签订一份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温岭市××××地号:017-021-000-00092-003的二间二层楼房(分前面晒场,后面附属房)析产给:东面间给夏丙,西面间给夏乙,其它自愿放弃。2007年10月3日,第三人夏乙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温甲(2007)第081**号,宗地号017-021-000-00092-003),第三人夏丙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温甲(2007)第081**号,宗地号017-021-000-00092-006),各使用面积41.9元平方米。被告夏甲向原告借款后至经法院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至今未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丙人民法院的(2008)温某二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台温乙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申请由温丙人民法院调取的温丙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第三人提交由温丙国土局出具的个人住宅用地确权审核表一份、台温乙初字第244号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夏甲、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甲。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人申请证人林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第三人夏丙代为被告夏甲偿还证人30000元债务;证人林某某证明第三人夏乙代为被告夏甲偿还证人80000元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持有异议,而且被告夏甲、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甲,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泽国镇沈桥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夏某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申请调取的土地确权审核表登记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夏某对被告建造房屋价值评价缺乏依据;对沈桥村委会出具证明与土地确权审核表登记时间不符,应以土地部门档案为依据,故对沈桥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夏某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申请由温丙人民法院向吴乙询问笔录内容,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缺乏关联。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已经法院确认属实,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自己明知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又将坐落于泽国镇沈桥村两间楼房以析产形式转让给两第三人夏乙、夏丙,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且原告的债权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明显给原告债权造成了损害。从被告分家析产协议内容反映了被告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三人并未附有第三人承受其全部债务为对价,所以被告处分行与其承担的责任财产有关,其法律后果是危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第三人认为其为两被告偿还了债务超过房屋的价值,因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析产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为无偿转让处分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两被告将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析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以集体所有的房屋不得转让、不得过户或法院不得拍卖为由,认为两被告析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请求没有诉的利益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三人认为登记为夏甲的土地使用权属家某共同共有。如果要撤销,也只能撤销两被告的份额即这两间房屋三分之一的权甲。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故撤销对象是债务处分行为。被告析产后将房屋及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予第三人,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不动产物权整体的变动,故在本案中撤销行为的效力溯及于整个物上权甲。被告的行为依法撤销后,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受益人第三人已受领债务人即被告财产或权益的,负有返还义务或恢复原状。返还的财产或权益应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平等受偿。第三人认为撤销两被告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两被告夏甲、吴甲将坐落于温丙泽国镇(原牧屿镇)沈桥村的两间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析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夏乙[集体土地使用权乙:温甲(2007)第08184号]的行为。二、撤销两被告夏甲、吴甲将坐落于温丙泽国镇(原牧屿镇)沈桥村的两间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析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夏丙[集体土地使用权乙:温甲(2007)第08177号]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夏甲、吴甲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