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某某、黄山市××通达运输社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某某,黄山市××通达运输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山市××通达运输社,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岩寺镇××号。代表人:陈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黎明西路××国××心××楼。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林某某、黄山市××通达运输社(以下简称通某某输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某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宝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26日,本院分别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某某和后续治疗中的护理、误工期限、依被告林某某申请对原告陈甲用药合理性委托鉴定机构评定。2011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阳某某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某某输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4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皖j×××××低速自卸货车,途经104国道线苍南县灵溪镇南水头公路征费大楼前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碰撞行人陈甲,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无责任。原告陈甲经多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215453.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误工费24930元、护理费268459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4242.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某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068495.25元。皖j×××××货车登记车主是通某某输社,在阳某某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6000元。现原告陈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林某某、通某某输社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495.25元;二、阳某某保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的事实;6、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和交通费的事实;7、104国某某南通行费甲收管理所证明、补贴发放表、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社保卡,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阳某某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应予以剔减。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被告阳某某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和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答辩人愿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林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车辆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享有20%全责并加扣10%的违反安全装载免赔率。被告阳某某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抄单、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和约定的合同内容。本院分别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某某和后续治疗中的护理、误工期限、依被告林某某申请对原告陈甲用药合理性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21日作出评定:原告陈甲构成一个四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外伤性癫痫需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等控制,相关费用建议参考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乙准或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余无明显需继续临床治疗的情形;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后1个月内需完全护理依赖,随后1个月需二级护理依赖,以后终身需三级护理依赖,伤后120天可适当补充营养(以上均包括三次住院期间的期限);送审费用共计215453.45元,其中伙食费285.60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等处理,非颅脑外伤后必需的治疗费用共计13439.24元,建议自负部分约30%,其余201728.61元属合理费用。为鉴定,原告陈甲支出鉴定费4300元,被告林某某支出鉴定费84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文书,各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其中交通费系合理部分)。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不合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本院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作出评定,且原、被告对鉴定文书均无异议,故具体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此认为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能证明其受伤后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特征,内容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国营企业在职职工及户籍性质的事实,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各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无误工损失,与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某某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阳某某保公司在承保时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的条款未作明确说明,属格式条款,应确认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投保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20%免赔率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被告阳某某保公司以被告林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车辆肇事为由另加扣10%违反安全装载免赔率,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林某某存在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且制动性能不良不属于违反安全装载的范畴,故被告阳某某保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皖j×××××低速自卸货车,途经104国道线苍南县灵溪镇南水头公路征费大楼前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碰撞行人陈甲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无责任。原告陈甲分别在苍南县人民医院、平阳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治疗,共住院133天,支出医疗费215453.45元(含伙食费285.60元),其中非颅脑外伤后必需的治疗费用共计13439.24元,建议自负部分约30%。经评定,原告分别构成一个四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后1个月内需完全护理依赖,随后1个月需二级护理依赖,以后终身需三级护理依赖,伤后120天可适当补充营养(以上均包括三次住院期间的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6000元。另查明:1、原告陈甲是104国某某南通行费甲收管理所职工,户籍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自受伤之日起其所在单位即停发工资至今;2、皖j×××××货车登记车主是通某某输社,在阳某某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扣除20%免赔率;3、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不含私营单位的为37395元),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违规驾驶皖j×××××货车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间碰撞发生的事故,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某某输社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林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某某保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扣除20%的免陪率。原告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请求赔偿215453.45元,经评定非颅脑外伤后必需的治疗费用共计13439.24元,建议自负部分约30%,伙食费285.60元不属医疗费赔偿范围,201728.61元属合理费用,故医疗费211136.08元(201728.61+13439.24×70%)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3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3990元(133×30);3、营养费:经评定营养期为120天,结合原告的伤势等,酌定4000元;4、误工费:原告陈甲系104国某某南通行费甲收管理所职工,经评定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43天,其请求按37395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误工费应为24895.85元(37395/365×243);5、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3天,期间已包括伤后第一个月的完全护理依赖和第二个月的二级护理依赖,故住院护理费应为10013.26元(27480/365×133);以后原告终身需三级护理依赖,原告请求按完全护理依赖的三分之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83200元(27480×20/3),合计193213.2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标准计算,原告分别构成一个四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74%,故其请求364242.80元(24611×20×7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交通费酌定2500元;8、住宿某、残疾器具补助费: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9、后续治疗费:经评定原告的伤势虽需后续治疗,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请求为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和伤残等级等,酌定200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因本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827706.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阳某某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707706.79元,被告阳某某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00元(200000×80%),不足部分547706.79元,由被告林某某和通某某输社连带赔偿,扣除林某某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53170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甲各项损失280000元;二、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甲各项损失531706.79元;三、黄山市××通达运输社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671元,由陈甲负担600元,林某某负担3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伟伟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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