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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仲撤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仲撤字第13号申请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街××地商务××楼。负责人:杜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金某某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金裁经字第055号裁决。申请人大众保险公司以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众保险公司称:金某某裁委员会(2010)金裁经字第055号裁决违反相某某律程序以及实体错误。一、仲裁庭违反相某某律程序。大众保险公司在2010年7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金某某裁委员会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仲裁委员会却未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书面的裁定书,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称不准许重新鉴定,违反相关程序。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该支持重新鉴定。二、部分裁决错误。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已经确认其证明力,但是裁决却完全违背该证据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评估费、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次,被申请人自身的车损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并非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仲裁庭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将原本是属于车损险的项目强加到第三者责任险的范某,裁决实体错误。最后,本案事故中被申请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而非90%。仲裁庭用被申请人与第三者杜乙之间的协议,强制要求申请人赔偿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与第三者杜乙之间的协议只是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约束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重新审核,并依据审核结果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一、撤销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杨某某支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2440.32元的裁决;二、撤销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3365.1元的裁决;三、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只有在有如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以上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大众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金某某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的事实和裁决的内容;证据三、金某某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裁决书送达的时间;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以及被申请人和第三者杜乙之间的调解协议与申请人没有关联性;证据五、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仲裁期间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被申请人杨某某对申请人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在大众保险公司为浙g×××××号货车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等各项险种。2009年9月19日,杨某某驾驶该车与第三者杜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乙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某某赔偿杜乙经济损失62438.32元。杨某某自身车损151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损失64148.32元。事发后,杨某某曾向大众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但无果。为此,杨某某向金某某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某某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于2010年9月1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杨利强某某第三者伤残鉴定书,证明第三者杜乙构成某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为120天,营养期限为70天,护理期限为70天。大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时机并不合理,应在内固定拆除后鉴定,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金某某裁委员会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大众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事后,金某某裁委员会综合其他证据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某某交强险赔偿金37532.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24907.92元,二项合计62440.32元。本案仲裁费用3739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杨某某承担373.9元,被申请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3365.1元,在支付申请人赔偿金时一并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间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杨某某向金某某裁委员会提交的第三者伤残鉴定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大众保险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的鉴定时间不合理,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金某某裁委员会对大众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相某某律规定,仲裁程序无误。同时,大众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0)金裁经字第055号裁决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综上,大众保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众保险公司申请撤销金某某裁委员会(2010)金裁经字第05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大众保险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