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少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某1与范某1、范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范某1,范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少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孙某1,女。委托代理人孙某2,男。被告范某1,女。法定代理人范某2,系范某1之父。被告范某2,男。原告孙某1与被告范某1、范某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1的法定代理人范某2及被告范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2010年3月25日13时40分,被告范某1驾驶电动车沿平度市天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肇事处,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七天,后原告因家庭困难,不得以回家治疗。受伤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范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866.5元,误工费12106.92元,护理费487.06元,生活补助费8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1734.4元,辅助器具费2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4758.88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予赔偿。被告范某2辩称,事故发生时,范某1不满18周岁,我不在事故发生现场,不清楚事故是怎样发生的,原告在医院出院时花费不到4300元。因此,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范某1驾驶电动车逆向沿平度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原告孙某1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范某1、孙某1受伤。原告孙某1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头外伤反应,在门诊室输液治疗4天(3月25日-28日),花医疗费4338.2元,交通费400元(含去青岛鉴定)。2010年3月27日,原告孙某1自行购买拐杖一个,花费28元。2010年4月7日,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1驾车逆向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范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8月10日,原告孙某1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50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孙某1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孙某1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二份,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器具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青岛天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青岛天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该证明出具错误,原告孙某1不是其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1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66.5元,与实际花费数额不符,应以4988.2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辅助治疗器具费28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病情及来往医院次数,及到青岛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所花费用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487.06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5天,应以5天计算,对其主张的7天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构不成伤残,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从2010年3月25日到2010年9月6日评残前一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的天柱公司证明不属实,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2赔偿原告孙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4988.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163.2元(160×63752),护理费317.6元(63.5×25),辅助治疗器具费28元,伤残补助费18498元(9249×20×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1对被告范某1、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孙某1承担1000元,被告范某2承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