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湖州双林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工程从事电焊工作,截止2008年12月12日,共结欠原告工资110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此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其余工资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3.9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680天),合计691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1050元,并承诺在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起,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湖州双林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10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在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5000元,其余工资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105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工资50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资6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未付工资6050元,从2009年1月15日计至2010年12月3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863.9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6050元及逾期利息863.94元,合计6913.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