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伟立与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何伟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月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可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永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上诉人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中标取得了由被告招标的“阳春村下沙滩土地平整工程”的承包权。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阳春村下沙滩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土地平整的范围为:东至村规划路,南至永宁江堤埂,西至下西湖地,北至黄泥强盗、叶家园到樟树篰头。工程量及质量要求为:1、平整的土地中除叶家园与庙下畈田持平外,其余都比庙下畈田低0.4米,平整后表土可耕作的土层不少于0.4米,应做到边取土边平整;2、原告应负责修建樟树篰头和海林屋后两沟相连到下西湖地边永宁江出口的排水沟一条;3、原告应负责做好永宁江堤埂中原7队机埠到下西湖地段的毛坯;4、原告应同时做好新埂外的土地平整,平整到与茂堂的承包田持平;5、原告在按被告的要求平整后,多余部分沙石归原告,作为土地平整费用和承包款。工程期限为2005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8日,如工程延期,则押金没收,合同终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预缴上级有关部门的造田补助款315000元(以105亩×3000元/亩计算,不计息),待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和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补助资金下拨后按实结算。同时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承包款162108元、押金200000元,工程完工,经被告与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押金退还(不计息)。另双方还约定若因国家政策变动而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退还相应承包款和全部押金,若因原告原因而造成终止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全部押金和补助款,并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缴了造田补助款315000元,并缴纳了承包款162108元、押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77108元。同时,原告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平整。被告就“阳春村下沙滩土地平整工程”曾于2005年7月向诸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诸暨市枫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申请立项,以求获得经济补助。虽被告的申请在2005年8、9月间得到了枫桥镇人民政府、枫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的初步同意,并上报诸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批,但在2009年7月,枫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明确答复被告该土地平整工程不符合立项条件,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获得立项,被告亦未从相关部门得到造田补助款。现该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土地平整工程已经终止履行,合同期限内原告未能完成对全部土地进行平整以及对排水沟和堤埂毛坯的建造,其所缴纳的各类款项亦没有最终进行结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收款发票、报告及被告提供的2005年7月23日阳春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写给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枫桥土管所的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阳春村下沙滩土地平整工程订立的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鉴于该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已属违约。故原告作为违约一方,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亦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客观上该承包合同已经处于终止的事实状态,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原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押金,因工程延期而由被告没收。原告实际完成的部分土地平整工程,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履行并无异议,故可由被告予以接受。原告缴纳的承包款,系其为取得承包权而支付的合同对价,不能因为其本身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被告返还,故该笔承包款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造田补助款,系该工程经政府部门立项后可以按照政策获得的资金补助,与承包合同本身的履行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且在本案中系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立项,故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该笔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自行测算的挖砂量、参照黄砂的市场价格赔偿恢复至原有状态的损失,因双方对原始地形的高程点不能确认一致,无法计算原告在土地平整过程中究竟给被告造成了多少损失,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50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何伟立与被告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9月28日订立的《阳春村下沙滩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原告何伟立造田补助款计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伟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何伟立赔偿相关损失5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71元,由原告何伟立负担5571元,被告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诉人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准确查明本案原被告在《土地平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该合同中非常明确“乙方在按甲方要求平整后,多余部分沙石归乙方,作为土地平整费用和承包款”,但现在被上诉人挖光了全部沙石却没有平整一点土地。因此,无论是按实际情况还是按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均应完成平整土地的工程,若其不主动完成,则应计算出平整土地的工程量,由被上诉人折价赔偿。为此,上诉人依法申请二审法院对平整土地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计算该工程所需的费用,并以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土地平整合同》合法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约完全履行,完成平整土地的义务。能否办出该地块的立项审批手续与平整该土地之间根本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却混淆在一起,显然是没有查明事实。二、原审程序不当。本案中双方曾经均以双方的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财物和恢复原状,后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那么按规定,法院应当对双方告知、释明,并询问双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均未告知和释明,导致在判决中法律关系不清不楚,在判决书中既认定合同有效,却还在按照合同无效的模式进行判决。因此,原审程序错误不仅剥夺了双方的诉讼权利,还导致原审判决法律关系混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何伟立答辩称:一、首先针对本诉部分,原审法院本诉部分只支持了3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这部分的款项本来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方返还给被上诉人相应款项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是理所当然的。这个连上诉人方也是认可的。二、对于反诉部分而言,上诉人方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万元的损失。为此上诉人方也向法庭申请要求对相应的损失进行鉴定。但由于上诉人方未能提供鉴定所必须的有关证据材料,因此鉴定部门认为无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三、针对上诉人方在上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被上诉人方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第一点上诉理由中认为被上诉人方挖完了全部的沙石却没有平整土地,这个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承包之前,上诉人方曾先后分两期发包给两个人采砂。在被上诉人去承包时,本案所涉的地块都是大量的坑洼。中间的地方已经是一个塘,如果不是那样的话,双方不会签订平整土地合同。被上诉人也是由于对当时情况不了解才与上诉人方签订这个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平整,但是基本上是平整完毕的。上诉人方认为挖完了全部的沙石却没有平整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这也是与黄月富在原审中的阐述不一致。四、对于上诉人所讲到的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特别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同系有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方变更诉讼请求也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方也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平整了讼争土地,根据本案实际,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按约完全履行讼争合同义务;三、原审法院的程序是否正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是“平整过的”。上诉人现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平整一点土地,系推翻自认的行为,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平整,应属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阳春村下沙滩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工程延期,则押金没收,合同终止。因被上诉人未按期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通过依约认定被上诉人的押金由上诉人没收的方式,已依法追究了被上诉人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现主张对平整土地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无法定或约定依据,且系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恢复原状及土地不能耕作等相关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出了具体、充分、合理的评判,本院不再赘述并依法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合同本身在客观上处于终止状态,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上诉人在原审反诉状中亦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本案土地平整承包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客观实际,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平整合同已经解除,应属正确,合理。被上诉人无需再按约完全履行讼争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立项审批手续不能办理与被上诉人无需平整土地混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反诉中并未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已基于讼争合同有效的请求权基础,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审程序正当,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当,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