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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吕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吕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甲,陈乙,韩甲,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花园路××号。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山路××楼。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上���人(原审被告)韩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诸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4月3日,被告陈甲因与被告陈乙合伙做生意所需驾驶了车主为被告陈乙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驶往缙云,20时15分,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方向43公里处时追尾撞上被告韩甲驾驶的权属为被告纪某某的浙k×××××/浙k×××××挂车重型半挂车,致使乘坐在浙k×××××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盂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共化去医疗费计人民币40419.91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审理中,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仍为玖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某某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已分别收到被告纪某某、被告陈甲预交的赔偿款5000元和19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陈乙、被告纪某某之车辆分别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杭州××××茶叶经销业务。以上事实由被告陈乙、纪某某的行驶证、保险卡,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交通费发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由此,事故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依法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吕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杭州××××茶叶生意,故可按城镇居某某准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吕甲之伤是否可评残问题,该院以为,医疗机构认为原告吕甲之内固定可不予拆除,同时,原告吕甲本人亦表示不再要求拆除内固定,并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故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作出伤残评定结论,并无不妥。被告韩甲系受雇于被告纪某某,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纪某某承担。被告陈甲、陈乙系合伙经商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损害,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且对此被告陈甲、陈乙在庭审中也无异议,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经该院审查核实,其合理部分确定为163501.11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吕甲赔偿款计人民币145853.17元,该款已由被告纪某某垫付4460元,已由被告陈甲垫付1892.06元,尚应付原告吕甲人民币139501.11元;二、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应支付原告吕甲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该款已由被告陈甲垫付;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纪某某垫付款人民币4460元,应支付给被告陈甲垫付款人民币1892.06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支付给被告陈甲垫付款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陈甲、陈乙应支付给原告吕甲赔偿款人民币10107.94元,被告纪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吕甲赔偿款人民币540元,款已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200元,均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采信浙商检(2009)法检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吕乙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错误,根据《道路某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相关规定,吕乙行肩胛骨切开复位固定术,至今内固定仍未拆除��不应进行伤残评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书严重违法鉴定程序,该鉴定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本起交通事故系陈甲驾车追尾碰撞韩乙驾驶的车辆所致,韩乙的车辆只是装载的货物超长,交警部门就此认定韩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当,一审依据该责任认定判定事故责任的比例为七比三亦属错误;(3)一审未对吕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合法性及租房协议的真实进行审查,即判决确诊吕乙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于法不符;(4)吕乙起诉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时间为出院时间(22天),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并未要求对此重新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擅自增加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事项而作出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一审判决予以确认错误;(5)一审在计算上诉人应某担的赔偿责任时未加扣超载绝对免赔率10%及判决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均不符合保险合同和有关于保险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并就上诉人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所提异议进行重新鉴定后某某改判被上诉人吕乙答辩称,一审采信浙商检(2009)法检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本案不应进行伤残评定的是指必须拆除内固定的情况,吕乙已提供不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证明,因此,鉴定机构在吕乙在不拆除内固定情况下作出伤评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定事故责任的比例为七比三是合理合法的;吕乙在杭州经商、并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吕乙已提供营业执照、证明、租房协议证实,一审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计算吕乙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是根据法院委托,对吕乙的因伤所需护理期作出鉴定,不存在擅自增加鉴定申请事项;一审在计算上诉人应某担的赔偿费用中对免赔率10%已作考虑,诉讼费的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甲、陈乙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定陈甲、韩甲承担责任比例为七比三是合理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甲未作上诉答辩。被上诉人纪某某未作上诉答辩。二审��理中,被上诉人吕乙提供以下证据:(1)诸暨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11日出具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吕乙术后不需取出内固定;(2)杭州西湖茶叶市场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乙从2006起至今在该市场从事茶叶批发等经营无欠税及相关费用;(3)杭州工商行政管某某之江分局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营者吕乙经营的杭州西湖茶叶市场爱莲经营部于2005年1月1日成立,并规定参加年度验换照(包括2009年度)。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新证据,从程序上不予质证,也无法达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在二提供,但可作为补详证据使用,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某某警察大队认定吕乙无责任,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以此确定相关责任某某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实该责任认定不当的有效证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浙商检(2009)法检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在吕乙2009年4月25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诉讼期间,原审根据当事人争议焦点,即吕乙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吕乙伤后所需护理时间、吕乙因伤误工时间的确定、及上诉人申请鉴定,由法院根据解决纠纷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事项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决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确认本案事实得当;虽然,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后,上诉人提供的杭州市司法局“关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诉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答复”中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因吕乙不取内固定而进行伤残鉴定决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但至二审诉讼期间,浙商检(2009)法检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尚未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计算吕乙相关赔偿费用等持有异议,此由吕乙在二审提供补详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伯    军审判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卫    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峄诗,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永宁镇笔山村一组15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卓,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族,安徽省滁州市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黄泥村刁王郢组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三和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英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正广、张火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孟峄诗、浙江新三和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三和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原告孟峄诗于2008年3月25日进被告三和公司任操作工,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从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6月5日,约定工资实行计时制,月基本工资1000元。2010年5月,被告公司将原告调入其他车间工作,原告在该车间工作时以没有休息日身体感到劳累要求调换工作,车间主任安排其他工种后,原告感到该份工种难做,且工作报酬低,认为车间主任故意刁难原告,因而与车间主任发生了口角,2010年5月28日,车间主任以原告不适合在本车间工作,经调整后也不能适应为由,建议公司予以辞退。原告自2010年5月29日起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继后,被告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处理细则”5.1条及所在车间及生产部的建议,认为原告不再适合从事车间生产工作,对原告作辞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于6月30日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办理了员工个人用品领退手续。另查某,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处理细则”中5.1条规定,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分配、不听从指挥,酌情扣50-500元,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虞劳仲案(2010)26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书面意见、通知、建行盖北支行工资存折清单二份,被告新三和公司提供劳动合同、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所领取的工资明细单、员工个人用品领退清单、2010年5月份《考勤记录》、员工手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工作中得不到休息,身体不适为由要求调换工作,但又不愿接受车间主任指派的工种,双方又为工种安排发生纠纷,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原告是否胜任不胜任工作的问题,其实质是劳动报酬的高低问题,虽然原告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但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原、被告应当为工种安排和工作报酬妥善协商解决,被告公司以此���依据认为原告经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并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显然不足,被告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理由正当,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该院确认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并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新三和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孟峄诗解除���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新三和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孟峄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新三和公司违法解除与孟峄诗的劳动合同正确,但以基本工资为赔偿金计算基数不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补偿金是以月平均应发工资包括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据此,孟峄诗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应计1015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三和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应计10155元(含对新三和公司上诉的答辩)。新三和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孟峄诗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调整工作岗位后又拒绝接受,2010年5月27日后开始擅自离开公司,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辞退孟峄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孟峄诗的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过程,认为双方纠纷的是孟峄诗是否胜任工作和劳动保酬问题,甚至还认为孟峄诗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是片面、不客观的;一审判决新三和公司按经济补偿的标准二倍向孟峄诗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孟峄诗的诉讼请求(含对孟峄诗的上诉答辩)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某孟峄诗进新三和公司任操作工、月基本工资1000元,因公司将孟峄诗的工作调动后,孟峄诗以调动后的工作无休息日、工种难做、工作报酬低等与公司发生矛盾,并发展到孟峄诗不到公司上班、被公司辞退的事实,认为虽然孟峄诗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但并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公司以孟峄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孟峄诗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孟峄诗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孟峄诗亦未能提供所称有关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的新证据佐证,故孟峄诗、新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学峰、浙江新三和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章卫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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