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与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工业区××有限公司××楼××室。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沿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从万某某方向驶往人民路某向。16时30分许,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38号前,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碾压行人原告刘某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中医院住院医治124天,花费医疗费22839.44元,诊断为右第1趾骨基底骨折。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被告林某某的浙c×××××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38303.44元(其中医疗费22839.44元、误工费13064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303.44元,扣除已付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应剔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生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处理;原告的住院天数明显不某某,原告提供住院病不能证明住院一百多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6749.16元,合理误工、住院、护理时间均为90天。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为9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1000元,原告向交警队领取被告林某某预交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749.16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2139.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690元;超过部分9449.16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扣除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21139.16元,其余理赔款由两被告自行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给原告刘某21139.1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