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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戚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戚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邓某诉被告戚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倪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1年3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戚某某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逾期则按每日借款的5%收取违约金。此款由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57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25700元;2.被告倪某某对戚某某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2160元(按月利率6‰计算),合计22160元。被告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本人即将去服刑,目前无力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原告邓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戚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戚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戚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某某返还邓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60元,合计22160元,此款限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戚某某负担。此款邓某同意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