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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马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打骂,我于2007年农历正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份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至今。2010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夫妻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利益,故该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180元,自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直至子女成年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宝_1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