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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遂昌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昌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戴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管某某,洪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昌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公园路××号。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路××楼。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遂昌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贷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管某某、洪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企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大地公司前身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交通公司)与遂昌县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通公司)签订合并资质的合作协议书。2001年11月19日,被告戴某某以交通公司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叶某,授权叶某代为办理以原告名义收购四通公司甲人股东的全部股权。被告于同日向叶某预付了300000元款项,叶某出具了收条。2001年12月,原告与四通公司甲人股东尹甲、尹乙、金某某、周乙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400000元转让款,其中100000元由叶某垫付。股东项春生的转让款因资金不足未收购。2002年7月12日、10月18日,叶某向被告戴某某借款1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并发放了股权证,因资质已完成合并等原因,四通公司股权未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叶某主张认为,向被告的借款实际是被告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只不过当时未进行结算。2008年8月,被告以上述收条和借条为依据,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叶某偿还借款本息,该案经双方调解结案。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50000元;第三人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的支甲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管某某、洪某在各自受让的15%股权份额内,各自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00元某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未委托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收购股权,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更未变更到被告戴某某名下;2、叶某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叶某转让股权为虚假行为,收取被告及第三人450000元款项,涉嫌诈骗,请法院查明事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属不当得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第三人本身就是二级建筑资质的企业,不存在需兼并四通公司乙的问题;2、原告实际未受让取得股权,也无权将股权出让给被告戴某某及第三人管某某、洪某,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涉及向四通公司甲人股东收购股权,四通公司丙为本案当事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四通公司某第三人之间不是合并资质关系,最多是挂靠关系,股权转让未实际完成,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已将所谓的受让股权转让给被告戴某某及第三人管某某、洪某。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管某某、洪某辩称:原告要求第三人各承担15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名下的股份转让款已实际支付,有收款收据为凭。原告陈述的股权未变更股权登记。450000元股权转让款是原告与四通公司甲人股东达成协议,但其中股东金某某提供的收据是2002年而非2001年,即2001年收购股权虚假。第三人与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更未享受任何权益。我方同意被告戴某某代理人的观点意见,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人保留诉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通公司的会议纪要及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收条、股权转让协议及领付款凭证、(2008)柯某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叶某的再审申请书和戴某某的答辩书及所附证据、(2009)浙衢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09)衢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0)衢柯某某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审法院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戴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材料。戴某某提供的(2009)丽遂执裁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09)浙丽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1月16日四通公司的财务说明、四通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四通公司丁、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11月19日,交通公司与叶某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叶某以原告名义收购四通公司甲人股东的股权,该委托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后叶某以原告名义收购四通公司甲人股东股权,且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除时任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支付的300000元,另100000元由叶某垫付。因原告总经理兼代理人叶某曾向被告戴某某借款110000元,该借款叶某主张为折抵其垫付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债务相互抵销。故原、被告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实际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行要求支付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叶某同意归还被告戴某某借款,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能以其归还借款而反推为被告等人的转让款未支付,其行为不应影响本案的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遂昌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遂昌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企业贷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转让款未付清,叶某同意归还戴某某借款,是建立在被上诉人戴某某将叶某主张的410000元股权转让款以借款的名义起诉的基础上,因该410000元股权转让款戴某某已作为借款起诉,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仍应支付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转让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戴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企业贷款公司混淆了个人债务与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数额是450000元,不是410000元。股权收购已在2002年完成,被上诉人已经以现金支乙式将45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叶某也已向戴某某等人发放了股权证书。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叶某不存在垫付股权收购款的行为,原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收购股权款项与叶某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提交原件,从证据形式上不能采信。预付的300000元款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是股权收购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公司口头答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在股权转让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大地公司不存在合并的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且挂靠关系实际也未履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与大地公司没有关联性。大地公司(原交通公司)并未出具委托书给叶某,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委托书的原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某某口头答辩称:管某某没有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对叶某与戴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管某某不知晓,与管某某无关。管某某已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给叶某,有收款收据为凭,但股权没有实际受让到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某的答辩与管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1月12日,戴某某、管某某、洪某将遂昌县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共4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叶某。2002年11月27日,遂昌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9月8日,遂昌县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12日,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并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确认叶某以上诉人名义收购四通公司甲人股东股权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转让款是否支付一节,戴某某、管某某、洪某提出已以现金交付方式向叶某支付了全部转让款450000元,并提供了现金交款的收款收据,上诉人提出股权转让款未付清,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收款收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双方涉及借款一节,戴某某与叶某已另案进行调解处理,且调解书已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遂昌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