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甲、陆甲与被告姚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与姚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甲与被告姚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姚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陆甲与被告姚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2月24日、3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7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又进行了后续康复治疗,花去大量费用。2010年8月2日,经嘉兴新联司丙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621.4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26125元、护理费4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4633.4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是正确的,但当时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是同向行驶,双方都是逆向行驶的。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在法庭调查及质证中予以说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621.41元。证据四、嘉兴新联司丙定所司丙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按每天一人计算,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证据五、平湖市广陈镇龙萌村村委会及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六、物质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000元。证据七、诊断证明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的休息时间为9个月,但这并不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原告误工费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证据八、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属非农户口。证据九、嘉兴圣蕾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甲及职工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法律依据,认可误工时间为5个月,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上盖的是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伤科的公某,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休息时间一次开具半年是不合理的,应当逐月开具休息时间,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与原告门诊复诊时间及原告的病情也不符。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除非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有收入来源。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嘉兴圣蕾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退休前就职的单位,如果退休后返聘的话,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清单。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九的意见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5个月,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九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本院从嘉兴圣蕾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中复印的工资发放单不一致,故不予认定。被告姚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明细一览表各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9722.73元证据二、领条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工费3210元。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姚某某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退休信息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从嘉兴圣蕾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乙且开始领取退休金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虚假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嘉兴圣蕾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张某、该公司财务宋良娟做的笔录各1份,以及向该公司调取的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考勤记录和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发放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现查明:2009年8月19日7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汽车西站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59天,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康复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31701.9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0.2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丙定所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日出具司丙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按每天一人计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722.43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0.20元),此外还为原告聘请了护工,支付了2009年8月19日至10月5日的护理费3210元。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另查:原告自2001年4月起开始在嘉兴圣蕾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工作,2008年4月已达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后仍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8月19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离职。2008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发生事故,但经公司同意,其2009年8月的工资仍为2300元,自2009年9月起该公司不再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汤小孩(1935年5月10日出生),其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陆桂甲、陆桂乙、陆甲、陆桂丙、陆乙、陆丙。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31703.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0.2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9天计算为1770元。依据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至2010年7月15日止,因原告2009年8月的工资并没有损失,故原告误工费以月工资2300元计算10个半月,为24150元。根据司丙定意见书原告需要2个月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某某为其聘请了48天护工,支付了护理费321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4113.45元(27480元÷365天×12天+32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为49222元。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汤小孩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共有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5年,为614.5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后复诊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中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车损费用1000元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20073.6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300.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上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4300.03元。原告其余损失25773.64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因被告姚某某至今已支付原告32930.43元,故多支付了原告7156.79元,此款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7143.24元。被告姚某某多支付的7156.79元由其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甲87143.24元;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陆甲25773.6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陆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