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永嘉县岩头镇人。于1985年11月经人介绍并屈从于父母之命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1986年3月8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各异,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1996年共同建造一间四层楼房。1997年为琐事吵架,被告殴打并将原告逐出家门。无奈,原告只得外出谋生,至今分居已达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一子。后来原告跟别人跑了,还被判过刑,孩子都是我抚养的。我们没有吵架,原告自己出走的,已经十几年了,她应该回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瑞安市塘下镇八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已分居十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诉称的遭被告殴打及逐出家门等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但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多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