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房、诸暨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房,诸暨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大厦××号,机构代码:798590934。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花园××水××路××号,机构代码:721052820。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诸暨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05年1月7日原告从诸暨市种子公某租赁了坐落于暨阳街道××种子公司办公楼××楼××层,期限6年。2008年5月被告因设立渤海保险公某诸暨营销服务部所需,从原告处转租该房,期限一年。租赁期满后,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09年5月30日由渤海保险公某诸暨营销部负责人寿某某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某某一份,载明:渤海保险公某诸暨营销部尚欠翱翔公某房租10000元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水电费,具体以供电局(种子公某)发票为准;根据当初协议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水电费免缴。2009年12月31日诸暨市种子公某向原告收取水电费26000元,并开具规定收据一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费及水电费未果,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证明、种子公某的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是否尚欠租金和水电费及数额。原告提供渤海保险公某诸暨营销部证明及诸暨市种子公某的收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认为寿某某在出具证明时已离职,财务专用章不能用于证明单位负债的内容;种子公某的水电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该院经审查认为,寿某某系渤海保险公某诸暨营销部的负责人,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持续到2009年12月31止;寿某某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而单位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正是财务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在证实单位欠款的证明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无不当;故可确认被告欠款事实。根据证明载明的内容,其水电费应以种子公某的发票为准;原告提供种子公某正式发票,证明实际尚欠的水电费合理;但由于种子公某的票据中包含了2009年5月30日以后的水电费(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全为被告消耗的证据),且按约定原告免除被告一个月的水电费,以此平均计算,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数额有误,调整为15888元。2.原告主张某某时有否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在渤海保险公某诸暨营销部出具证明后,该证明具备欠条的性质,已转为债权,适用时效为二年,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某某,被告并未拒绝支付,而是借故拖欠;因此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自认2008年4月17日收取了租金,假如被告确尚欠租金的话至2009年4月16日原告未提起诉讼,就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10月,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明确,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由于渤海保险公某诸暨营销部出具的含有欠条性质的证明中,明确水电费需以种子公某出具的发票为准;也就说被告尚欠款不明确,需由第三方核定;第三方核定之日也即为约定租金最后结算支付之日。而诸暨市种子公某开具票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以此为基点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某某时未超过时效。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租金、水电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时间不当,调整为自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被告抗辩不欠租费及超过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水电费25888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200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租赁期满前,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了租金和水电费。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在2009年4月17日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该款项中,已经包含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不存在仍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明显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从形式上看,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也不能说明与案涉房屋水电费有关联。从内容上看,收款单位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与被上诉人陈述的诸暨市种子公某明显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与《收款收据》更是牛头不对马嘴。三、原判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明系寿某某的证言,原审单独依据该份真实性、合法性及来源均不明的证人证言,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明显违背证据规则规定。四、被上诉人提起本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假如上诉人拖欠租金,被上诉人应当自2009年5月30日起知道上诉人违约,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为应从第三方核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未查某事实、混淆本案法律关系的表现。被上诉人自认收取的5万元款项中已包含了租金和水电费。被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与第三方核定水电费,而不是“随时”都可以与第三方核定。即使需要与第三方核定水电费,也是与被上诉人陈述的种子公某核定。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某案件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诸暨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在租赁期满前已结清租金及水电费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下属的渤海保险公某诸暨营销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拖欠租金1万元及水电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5万元包括租金及水电费,这既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事实依据。浙江省诸暨市种子公某是一家国有企业,2007年7月16日成立了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公某。越丰公某成立后,诸暨市种子公某于同年7月24日注销。原诸暨市种子公某负责经营的业务和资产归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负责经营管理,公某管理层和员工是原诸暨市种子公某的原班人马。原种子公某出租房子的租赁费、水电费都由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享有收取。因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仍从事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仍从事农某某技的咨询服务,所以外界仍将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以种子公某相称。上述事实可以从种子公某和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的经营地址一致,注销时间和成立时间相一致上看出。如有需要,合议庭亦可予以核实。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发生水电费是事实,而且租赁期间水电费没有支付也是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诸暨营销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系寿某某的证言于法无据。这个是单位证明,寿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因为其当初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诸暨营销部的经理,并不是代表个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因此不需要出庭作证。因该证明系上诉人下属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等同于当事人的的自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诸暨营销服务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具有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自从出具证明后双方已转化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自出具证明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某某。这个证明中也明确载明要以种子公某出具的发票为准,水电费也需要由第三方核准的内容。因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诸暨市种子公某和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的工商登记基本资料各一份,证明这两家公某都是国有企业,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均一致,且种子公某的注销时间与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成立时间一致。种子公某的经营管理都由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经营管理。上诉人质证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种子公某注销的时间2007年7月24日,在2009年5月30日形成证明时(假设证明真实)应当知道这个种子公某已经不存在。这恰恰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去核对这样的发票。被上诉人可以去做但没有行使导致时某某过是其的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二份资料显示,诸暨市种子公某与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一致,前者(为国有企业,于2007年7月注销)注销与后者(为国有独资公某,于2007年7月设立)设立时间上较为一致。2009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收据系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开具,其中表明缴款单位为被上诉人,收取的水电费时间段与2009年5月30日证明上的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原种子公某出租的水电费等相关权利都由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收取、享有之证明目的。故上述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水电费收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有实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除上述认定外,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已付清了租金和水电费;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该证明上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浙江分公某诸暨市营销服务部的财务专用章,亦有时任某司负责人寿某某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被上诉人自认其在2009年4月17日收取的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款项中已经包含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付清水电费及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9年5月30日渤海保险公某诸暨营销部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对相关租金及水电费的结算凭据,其中对欠付租金数额进行了确定,并载明水电费具体以供电局(种子公某)发票为准。根据日常生活情理及证明上的表述,本院认定,房租费与水电费系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整体的一笔需按期支付的欠款,且该支付条件成就之时即为所谓的“种子公某”开具发票之日。而本案诸暨市越丰种业有限责任某司出具发票之时为2009年12月31日,且时间段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1日,系在其与被上诉人租房合同期内收取,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12月31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某某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