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祥姑与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祥姑;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祥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竹青。被告:王文金。被告:绍兴县齐贤针纺厂。法定代表人:施连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俞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庆。原告王祥姑诉被告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姑的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被告王文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齐贤针纺厂的法定代表人施连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姑诉称:被告王文金驾驶被告绍兴县齐贤针纺厂所有的浙D×××**轿车,于2006年2月24日在绍兴县柯桥裕民路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文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治疗,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被告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赔偿原告人民币188324.55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金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绍兴县齐贤针纺厂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构成的是侵权责任,而我们与两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和第二被告签订的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王祥姑受伤后分别于2006年2月24日至2006年6月8日,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19日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20天,期间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35516.16元。2008年8月20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祥姑因交通事故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祥姑在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灵芝镇国发轮胎修理部从事清洁工作。原告王祥姑系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355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6630.72元、交通费86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034.80元、鉴定费14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6046.68元。被告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已支付给原告19224.61元。同时认定,被告王文金系被告绍兴县齐贤针纺厂的职工。2010年10月11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绍兴县齐贤针纺厂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05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承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绍兴市灵芝镇国发轮胎修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文金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事故报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县齐贤针纺厂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文金作为肇事驾驶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限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文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全部负担。被告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承担的这146046.6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40046.6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时间12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时间本院酌定为6个月,标准为每月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直至2010年10月11日之前仍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赔偿标准应按照2007年度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文金辩称已支付给原告24224.61元,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具收条的19224.61元未包括交警部门支取的5000元,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当事人已赔付款项予以一并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祥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46046.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付140046.68元,其中126822.07元支付给原告王祥姑,其余13224.61元支付给被告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赔付6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祥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王祥姑负担663元,被告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负担1370元,被告王文金、绍兴县齐贤针纺厂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