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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200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来到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89幢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蔡某放在轿车内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惠普DV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以纯牌牛仔上衣一件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色皮质手包一只。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将赃物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江某。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已返还给江某。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考虑其身体有病,从轻判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判决、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一直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关于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