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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管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伟,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文化程度小学二年,无业,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伟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管伟与罗开兵、张永杰(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结伙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陆家村132号,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陈某家一楼,窃得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日立牌等离子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元的奥康牌皮鞋1双以及小飞哥电动自行车1辆、红蜻蜓牌皮鞋1双、白色运动鞋1双、雨伞1把(均无法鉴定价值)等物。案发后,奥康牌皮鞋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罗开兵、张永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财物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管伟的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