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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梁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梁某某;武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甬仑商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的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梁某某对双方所签《招商租赁合同》和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并无异议。《招商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约地为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审裁定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合同签订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