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金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舟山金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民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舟山金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开发区A-1-4。法定代表人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金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和2010年5月21日分别打入30万元和2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50万元。由于被告一直不具备工程某某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无法达到开工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实际违约。故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该履约保证金50万元,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0万元。庭审中,因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损失计算未作约定,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损失赔偿请求,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保证金汇入时间与约定的三天时间不符,被告只收到其中的20万元,其余30万元没有收到;10万元违约金某同无约定;因合同上的公某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真实,故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某某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西溪岭路地块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内容约定:工程甲称为舟山金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块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框架8层,局部3层;地上面积1469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2177平方米,建筑面积共约1687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包括桩基、地下室基坑围护、在砼结构中的各类预埋件)、水电安装、绿化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3400万元;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某后生效。该合同发包人即被告方除加盖公某外,由叶某某(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丈夫)在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栏上签名,原告方除加盖公某外,由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第二部分为合同的通用条款,其中第11条第1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第8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5天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3)施工场地与公共某某的通道开通。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汇入甲方账户,并于工程一层完成后退还;2、甲方必须于2010年5月1日前具备开工条件,如无法达到开工条件,视作甲方违约,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方某某签订人叶某某在建行××环南支行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公司开具给原告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施工保证金,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某和财务专用章;同年5月21日,原告又通过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在农某某山市定海支行账户。2010年7月2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内容如下:“由你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3月底签订的土建工程乙同,由于你单位项目经理顾某某(实际经办人)已联系不上,跟我们单位的合作已造成我公司甲影响及损失。现通知你单位即日起终止2010年3月底签订的施某某同,并要求你单位找到顾某某来我们公司处理善后事宜。如找不到顾某某,你单位另派人员来处理上述事情,应出具有效法律文书及处理权限。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支付给被告5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汇单、被告出具的收据、信用社电汇凭证;双方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协议等。被告提供了解除施某某同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可(注:答辩时对其中的30万元认为未收到);对工程乙同内容表示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的公某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法庭当庭告知被告:如对合同公某和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在庭审后的三天内申请司乙定,但被告至本案判决前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函,虽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但可以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另,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顾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舟山市金鲁某某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项目贷款由顾某某负责办理,若贷款无法办理,顾某某代宁某公司解除合同(金鲁某某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改建合同),宁某公司交金鲁某某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业主不承担利息,全额退回宁某公司(贷款额度不低于1500万元)”。承诺书下方签署“同意按承诺办,代表人叶某某”字样。对此承诺书,原告认为顾某某是该工程中间介绍人,如果工程成功,则支付中介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代理人则表示只知道顾某某是原告的人,但不知道其具体身份。本院对该承诺书采信原告意见,认定与本案无关联,应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提供的顾某某向叶某某借款3万元的借条,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对被告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具备开工条件,且主动发函给原告解除合同,显属违约行为。故其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鉴于双方对合同履约保证金违约赔偿未作约定,故对原告变更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其中30万元保证金,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金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乙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舟山金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妍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