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沈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临川区××大道××城市花园。负责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10年5月3日,胡某某驾驶自己的赣f×××××号轿车,从嵊州市区驶往嵊义线嵊州市蛟镇收费站。17时30分许,途经嵊义线嵊州市蛟镇收费站地方时,与由沈某某驾驶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9903.85元。后原告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需安排1人陪护,出院后续以30天的部分护理,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因本次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9903.85元、误工费75.29元/天×90天=6776.10元、护理费75.29元/天×52天=39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30元、营养费843.80元,共计72930.83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另查某,被告胡某某的赣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赔付原告8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款收据1份、门诊收款收据5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9056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剡湖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证明单1份、赣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沈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交警大队处理款暂收凭证1份、交强险条款1份及交险强保单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势,本院酌定为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776.10元、护理费3915.0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1713.18元;二、胡某某赔偿沈某某交强险以外损失2717.65元的70%计1902.36元,因胡某某已赔付沈某某8000元,故沈某某需返还胡某某6097.65元;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原告申请缓交),依法减半收取751元,由胡某某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沈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由于被上诉人沈某某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应当以有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某某提交了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书,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是正确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必须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二是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任何的异议,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这个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是其对自己权某的放弃。一审法院不同意其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某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沈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以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该申请,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沈某某、胡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沈某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是否正确。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9日签收举证通知书,其举证期限为15日;2010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当庭口头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是否正确,以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是否合理。根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安排1人陪护,出院后续以30天的部分护理;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52天并无不当。同时,因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系十级伤残,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