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吴某甲,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3********,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中华东路198号颐瑞园小区单元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付德,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一男孩吴某乙。因原告工作繁忙,被告经常无故猜忌,对原告父母不尊不敬,对家庭未尽到一个妻子、母亲、儿媳应当尽到的责任。现原、被告仍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有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为家庭尽到了一个为人妻、为人母、为人儿媳的责任,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用互相包容的心态包容对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彼此经过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婚生一子吴某乙(现为菏泽市实验小学学生)。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由于双方工作较忙,双方的父母轮流帮助照看孩子。2010年8月15日双方家庭之间因为照看孩子问题发生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也产生隔阂,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后,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说明其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4年后生育一子吴某乙,证明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期发展到因为照看孩子问题双方家庭之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这是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交流所致,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被告已经认识到矛盾的根源所在,愿意积极做和好工作,如果双方都能包容对方,夫妻感情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红梅审判员 石喜云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