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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甲、冯某某为金与邱甲、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邱甲;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邱甲。被告:冯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甲、冯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甲、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邱甲以经营为由向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均由被告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邱甲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5日到期的6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冯某某为邱某希担保的于2010年2月20日到期的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提前归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邱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8日为1187.55元,2010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冯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甲未答辩。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甲以经营为由向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两被告分文未偿还。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邱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邱乙、邱丙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0年4月15日到期。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邱甲应在2011年7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四、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向原告所借的、2010年4月15日到期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邱甲未及时履行,显属违约。被告冯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邱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8日计1187.55元;2010年11月9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邱甲负担,被告冯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