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03年9月15日,被告向温州商业银行(即原告前身)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遇利率调整,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只支付至2006年6月6日。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24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5日,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温某某(733)2003年助贷字0448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分三次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账户,第一期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借款金额为1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由财政贴息50%,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遇利率调整,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余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1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6年6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助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对逾期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愿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利息824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