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白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剑白与陈兴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剑白;陈兴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李剑白。被告陈兴平。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国信大厦****。法定代表人袁寿宁,总经理。原告李剑白与被告陈兴平、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陈兴平于2011年2月23日申请追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进行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白、被告陈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白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李剑白及其妻儿计划驾车前往青白江游玩,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博能加气站路口时与被告陈兴平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兴平负事故全责。同时,原告李剑白因交通事故造成6天不能用车,并为此奔波。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90元;2、被告支付其他损失补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85**轿车在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维修费应以定损金额为准。不同意补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元。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85**轿车在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费用,车辆维修费应以定损金额2587元进行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陈兴平驾驶川A985**轿车沿青白江区华金大道由弥牟方向往城厢方向行驶,当行至华金大道博能加气站路口变更车道时,遇龚昌莎驾驶川AR80**轿车同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7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陈兴平承担二车车损,待车损确定后十日内付清。事后,被告陈兴平未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李剑白系川AR80**轿车登记车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川AR80**轿车前保险杠、右前大灯等部位受损,经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核损为2587元。川AR80**轿车被送往四川申蓉蜀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李剑白共支付车辆维修费3090元。同时查明,川A985**轿车向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险损失核损单、业务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兴平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李剑白所有的川AR80**轿车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川A985**轿车在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费用,车辆维修费应以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核损金额为准,对其他损失补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白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剑白587元。二、驳回原告李剑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兴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剑白垫付,被告陈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