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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药费45472.18元、护理费5960.38元(56.23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交通费2136元、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766元(眼镜、自行车)、休学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688.5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55688.56元。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赵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其他各项主张均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认可8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费,眼镜损失认可426元,自行车损失不予认可;休学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萧山××××镇长联村村道上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10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所有的浙d×××××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5472.1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6.23元/天基本合理,予以认定,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认定90天,护理费为5060.70元(56.23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1000元;5.交通费,认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年×20年×10%);7.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526元(其中眼镜426元、自行车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812.8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后,被告赵某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赔偿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812.88元,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39812.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交纳228元,由赵某承担。其中赵某负担的诉讼费228元,徐某同意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