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星。委托代理人:陈迪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益民。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记载:保险项目存货与代管财产,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或绝对免赔额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2、离地面20CM高度以下的存货或代保管财产,因暴雨、积水、洪水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因天沟雨水倒灌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绝对免赔率为30%;4、对路堆货物、简易罩棚、钢棚及棚下堆放的货物及厂房之间或厂房周边搭建的简易棚以及该简易棚下堆放的货物,因暴雨等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5、存货按2008年11月资产负债表账面余额投保,代保管财产按估价投保,如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同时记载投保人声明,声明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存货,保险金额5831126元,保费8163.58元;代保管财产,保险金额20000000,保费28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到2009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条款与投保单一致。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险通知书,记载:2009年11月9日下午3.40左右,天下雨,我公司下水道水位突然上升,不能及时排水,屋面水沟不能及时排水,造成白坯仓库地面水位上涨,车间内布被上面水沟外泄淋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损失,经被告委托的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03222.95元。还查明,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条款系原告先盖章后打印形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对理赔金额的计算方式是“理算=(定损金额-20CM以下部分金额-棚下财产金额)×不足额比例×(1-免赔率)”。现原告只认可定损金额,对涉及到的免赔(免责)条款与免赔率条款,即对“20CM以下部分金额、棚下财产金额、免赔率”不予认可;被告对公估公司的理算予以认可。对此评判如下:第一,“20CM以下部分金额、棚下财产金额、免赔率”属于双方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第二,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特别约定的内容,可知约定了保险公司可以不赔或减少赔付,故属于免责条款。第三,该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参照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指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尽管投保单上记载了投保人声明“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确认保险公司已就财产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承保条件已完全知悉”,但该特别约定系原告加盖印章后形成的,有悖于先打印后盖章的习惯,据此不能确认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亦即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对被告主张的“20CM以下部分金额、棚下财产金额、免赔率”等免责事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人民币703222.95元。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该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703222.95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2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合计20832元,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负担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行业的操作惯例,客户与保险公司商谈后,有时会先在投保单上盖章,再由保险公司出单人员当场将双方商谈好的特别约定打印出单。故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对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告知。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保险单后支付了保险费,也未对保险单正本上载明的保险合同条款和各项约定提出异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完全明了特别约定的内容。二、《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没有经验的投保人。本案被上诉人有多年投保经验,对保险条款具有深刻了解。保险条款本身清楚明了,易于理解。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上诉人作出特别的解释。三、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20厘米以下的损失免赔,20厘米以上部分被上诉人损失为76119.55元,施救费用20949.23元,水沟倒灌免赔30%,因此,上诉人依约仅需赔付67947.6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方并没有告知有关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是被上诉人盖好章以后上诉人事后单方添加。因此特别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生效。上诉人辩称投保当时上诉人已就特别约定条款向被上诉人口头解释说明,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经鉴定系在被上诉人盖章后打印,故不能认定双方就特别约定条款达成了合意。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就特别约定条款达成了合意,因该条款免除了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上诉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当时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进行符合要求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也不生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