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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钱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民初字第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7月4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锦湖支行汇款时,因不慎将其在该行开设的帐号为××的帐户中的10万元转帐至被告在建设银行帐号为××的帐户中。原告发现后,通过查询得知该帐户为被告所有,随即与被告联系并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4日,原告因不慎将10万元转到被告钱某银行帐户上的事实。4、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调查在该行开设的帐号为××的帐户为被告钱某所有的事实。被告钱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系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何甲(曾用名何乙)因共同做期货配资操盘,由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居间提供两个期货操盘帐户。2010年7月4日,原告按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指示将10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帐户上,作为期货帐户操盘配资资金,而并非原告所称的不慎汇错了。原告在汇款时,其填写及核对的单据上已明确有被告的名字与帐号,并非原告所讲的事后通过查询才知帐户为被告所有。2010年7月6日,经结算,原告与何甲操盘亏损,结余30831元。经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与原告周某某、何甲联系,原告周某某与何甲指示将剩余资金汇入许某某卡里。同日,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将30831元结余款汇给了许某某,至此,双方交易结束并结算完毕。综上,被告是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代公司收取原告的10万元,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在实体上,被告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周某某与何顺丰某某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居间期货操盘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何甲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何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期货客户资金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何甲由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做期货配资操盘,2010年7月6日经结算,操盘亏损本金结余30831元。2、手机短信内容摘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何甲指示将期货操盘结余款汇入许申某某行帐户。3、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dcc系统业务运行联系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黄某某的帐户已按约将结余款30831元汇到许申某某行帐户。4、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钱某系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王某系公司业务员。原告周某某的10万元汇款是汇给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期货操盘配资资金。5、通话录音文字摘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承认其是与何顺丰某某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居间期货操盘法律关系,与被告钱某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周某某承认其将期货帐户交给何甲操盘及亏损事实。6、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原告周某某共同做期货操盘的何甲身份情况。7、当庭提供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况。8、当庭提供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黄某某、被告钱某均是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9、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锦湖支行调查原告周某某在2010年7月4日汇款时填写的汇款相关单据,以证明原告在汇款时,其填写及核对的单据上已明确有被告的名字与帐号,并非原告所讲的事后通过查询才知帐户为被告所有,也并非原告所讲的不慎汇错了。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的证言有:证人是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钱某是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公司有做期货配资,如客户自己提供10万元,公司配资100万元。所有客户汇入公司的钱都汇到被告钱某的银行帐户。何甲是证人的客户,公司提供两个期货帐号与配资资金给何甲操作。何甲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资金,由何顺某某操作,原告周某某是按何甲的意思把10万元汇到被告钱某的银行帐户,做为期货帐户操盘资金。后何甲操作亏损,结余30831元经何甲指示汇入许申某某行帐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是被告钱某某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10万元汇入被告钱某银行帐户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周某某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居间期货操盘关系。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周某某指示业务员将亏损结余款汇入许申某某行帐户。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认为被告钱某是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没有提到期货操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期货操盘关系。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何甲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追加何甲为第三人。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本身缺乏期货经营的资格,而被告说做居间期货操盘,被告的讲法是互相矛盾的。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钱某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何甲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与被告钱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居间期货操盘配资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3、6,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4、5,结合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汇到被告银行帐户上的10万元实际上是汇给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7、8,能证明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钱某是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对原、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已陈述到相关事实,所以本院不再调查取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钱某是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4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锦湖支行将其在该行开设的帐号为××的帐户中的10万元转帐至被告钱某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帐号为××的帐户中。该笔款项是被告钱某某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其不慎汇错款造成被告不当得利,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其自己填写汇款单并经核对,原告称不慎汇错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被告钱某是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该10万元是代温州市都城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收原告10万元,但以此证据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仍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对原告的证据形成了整体有效的反驳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何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不能证明何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