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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虎牌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浙江虎牌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兰。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沈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虎牌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陈艳辉。委托代理人:李培伟。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虎牌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沈福强,被上诉人虎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辉、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虎牌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虎牌公司向远东公司提供“虎牌”Φ8mm低氧铜杆100吨、Φ3mm低氧铜丝30吨,结算方式为“按年度供货合同,下周支付上周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1月5日,虎牌公司将价值2053974元的40.274吨“虎牌”Φ8mm低氧铜杆送至远东公司处;11月12日,虎牌公司又将该批铜杆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自11月13日至11月24日,分4次支付虎牌公司货款165万元,尚余403974元货款未付。虎牌公司因远东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故暂停供货。远东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12月4日、12月7日以传真方式向虎牌公司发催货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货到验收合格后当天付款,最后一批供货,结清余款。虎牌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按约付清货款后继续供货。2010年1月12日,虎牌公司向远东公司发出“公函”:要求远东公司尽快支付所欠货款,否则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嗣后,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0年11月24日,因远东公司未付清货款,虎牌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东公司给付货款40397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远东公司在原审答辩并反诉称,虎牌公司、远东公司确签订一份铜杆100吨、铜丝30吨的买卖合同。虎牌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供应了40.274吨铜杆,远东公司亦支付了165万元。期后因虎牌公司未再供货,远东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12月4日、12月7日以传真方式向虎牌公司发催货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货到验收合格后当天付款,最后一批供货,结清余款。但虎牌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虎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未履行部分铜杆59.726吨、铜丝30吨,并由虎牌公司承担反诉费用。虎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年度供货合同,下周支付上周货款”,远东公司收到虎牌公司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先行构成违约;虎牌公司书面发函要求远东公司付清货款,但远东公司迟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远东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远东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虎牌公司、远东公司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铜杆、铜丝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虎牌公司、远东公司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年度供货合同,下周支付上周货款”,远东公司收到虎牌公司提供的铜杆后未按期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虎牌公司要求远东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远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虎牌公司主张远东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远东公司逾期付清货款的期限已超一年,现虎牌公司主张365天的违约金,应予以准允;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在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年利率)上加收30%,违约金即为27886.3元。虎牌公司、远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年度供货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供货数量,但远东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且经虎牌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远东公司以自已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反诉主张虎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未履行铜杆和铜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东公司给付虎牌铜公司货款403974元、支付违约金27886.3元,合计43186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远东公司对虎牌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98元,减半收取3899元,反诉诉讼费21710元,减半收取10855元,合计14754元,由远东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远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远东公司与虎牌公司签约后,虎牌公司仅于同年11月5日向远东公司交付了40.274吨铜杆,并于同年11月12日向远东公司开具了2053973元发票,远东公司于同年11月13至11月24日止已支付给虎牌公司价款165万元。同年12月2日、4日、7日远东公司向虎牌公司发出了三份催货函,要求虎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远东公司供货,并承诺货到验收合格当天付款,最后一批供货,结清余款等。2010年1月13日远东公司收到了虎牌公司催要价款403974元的函。同年1月14日,远东公司对虎牌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作了回复:要求虎牌公司收函后一周内就合同剩余数量出具书面供货计划,远东公司在收到虎牌公司的供货计划后,经双方确认盖章后远东公司将前期货款403974元全部付清。虎牌公司收函后,发出公函:认为远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请远东公司尽快支付所欠货款403974元,否则,虎牌公司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嗣后,远东公司公函回复,再次重申要虎牌公司收到函一周内,回复书面供货计划,远东公司将前期货款403974元全部付清。但虎牌公司既不按合同约定向远东公司供货,也未出具书面供货计划,却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虎牌公司已构成违约。远东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判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却草率下判,主文第二项完全违背了合情、合理、合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虎牌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远东公司拖欠余款40余万元未付,虎牌公司书面发函,要求远东公司按照合同的款项支付的时间,将余款予以支付,但是远东公司仍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因此,虎牌公司再次向远东公司发函,并提出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远东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远东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虎牌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远东公司对虎牌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以及要求有关部门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否正确;2、合同是否解除或需继续履行。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年度供货合同,下周支付上周货款”,双方均认可除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外,并未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内容作出变更。在虎牌公司运送40.274吨铜杆至远东公司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远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二周足额支付货款,但其未全部履行,特别在虎牌公司催讨余款时仍不给付,远东公司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远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是第二批货到时支付第一批的货款,但该主张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合同约定相悖。故原审认定远东公司违约并无不妥。第二,经查双方往来函件,当远东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发出第一封催货函后,虎牌公司于次日回复“余款到帐,继续发货”,远东公司出于后批货到结清前款的考虑,虽经虎牌公司多次催款,特别是在虎牌公司函告如不尽快支付所欠货款,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远东公司仍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拒不支付货物余款,只是一味催货,最终导致纠纷成讼。为此,原审认定远东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期付清货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认定远东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虎牌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认定远东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虎牌公司交付未履行部分货物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合同已时隔一年有余,市场变化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也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上诉人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8元,由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伟民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