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杨国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杨国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工业区。(注册号:330200400023672)法定代表人:丁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富,无业。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斯化工公司)与被告杨国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斯化工公司起诉称:被告从1996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具体签订情况不清楚。2010年8月11日,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工资都是打入银行卡的,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是从1996年至2010年11月1日。原告认为,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做出的镇劳仲案字(2010)第43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工资733.33元;2.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388.5元;3.不安排被告做离岗健康检查称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杨国富答辩称: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前身为镇海长石华芳化工厂),岗位是机械、电器设备维修安装。1994年6月,被告曾离职,后来于1995年11月1日重回原告公司上班,岗位还是机械、电器设备维修安装,直至公司歇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8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原告公司不批准。原告称被告已自动离职,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辞职申请。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曾于10月7日为公司制作施工图。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副厂长、动力车间主任、机修车间主管。2006年起,被告的月收入为每月10000元,社会保险由被告自缴,每月实际到手9700多元。原告从2010年4月起才将被告工资打入银行卡,以前一直是发现金,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15年,因原告公司无法生产经营,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工作,双方才于2010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15年的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称,原告不清楚被告月收入具体为多少,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组成,岗位补贴为每月500元,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华力斯化工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起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批准被告辞职,被告实际并未辞职,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杨国富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份考勤卡一张,欲证明2010年11月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区仲裁委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0)第436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公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存款凭条复印件2张,向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调取存款凭条复印件1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富系原告华力斯化工公司职工。2010年11月3日,被告以原告公司职工的身份与原告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前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决定或逾期决定的,视原告单位关闭,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由原告负责安排离职员工的健康检查,并以1100元为基数计发被告2010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期间工资。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华力斯化工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国富2010年11月工资11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3.为被申请人补缴进单位之日起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4.要求被申请人华力斯化工公司安排申请人杨国富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并承担被告今后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2010年12月10日,区仲裁委做出镇劳仲案字(2010)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华力斯化工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国富2010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工资733.33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38388.50元;3.被申请人华力斯化工公司安排申请人杨国富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对原告公司职工徐佩云于2010年7月8日向被告工资卡存入15000元、潘鸿波于9月17日、10月19日分别向被告工资卡存入4784.85元、9814.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承认没有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要求原告以15年为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副厂长、动力车间主任、机修车间主管。原告从2010年4月起将被告工资打入银行卡,之前是以发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2010年5月至10月,原告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方式支付被告工资共计48847.25元。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2010年8月11日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实际工作年限是从1996年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日自动离职,且被告在2010年11月3日仍以原告公司在职职工身份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自动离职及被告工作年限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进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以被告主张为准,被告主张于1992年4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但于1994年6月离职,后于1995年11月1日重回原告公司上班,在原告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是1995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2日,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15年零21天。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前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决定或逾期决定的,视原告单位关闭,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由原告负责安排离职员工的健康检查,并以1100元为基数计发被告2010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期间工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约安排被告做健康检查,以1100元为基数支付拖欠被告2010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733.33元(1100元×20天÷30天)。2010年5月至10月,原告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方式支付被告工资共计48847.2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0年4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141.21元(48847.25元÷6个月)。本案原告未能主张被告每月工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参考被告在2010年4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酌情认定被告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141.2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141.21元(8141.21元×12个月÷12)。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15年零21天,故原告应以15.5个月为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以15个月为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超过15.5个月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118.15元(8141.21元/月×1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国富2010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工资人民币733.33元。二、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国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118.15元。三、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杨国富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