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褚亚民与裘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亚民,裘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7号原告:褚亚民。委托代理人:褚静。被告:裘正松。委托代理人:沈景宗。原告褚亚民与被告裘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亚民的委托代理人褚静,被告裘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景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之子褚向一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求被告帮助解决。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代借人民币3万元,每年归还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38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因儿子褚向一需要换肾,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答应可以为被告代借,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并言明专款专用。之后,褚向一并未换肾,原告亦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未成立。褚向一自2003年开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原告称借款已经交给褚向一用于治病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申请书、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开设银行存折,至2007年12月22日被告对上述存折销户时,该存折帐户并没有3万元的进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汇入被告帐户。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将款项存入该帐户,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褚静与被告原系夫妻,生育有一子褚向一。褚静与被告于1979年离婚,褚向一由褚静负责抚养。褚向一患有肾病,长期需要血液透析治疗。200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给我子褚向一治病,特请褚亚民先生代我借到了人民币3万元正,每年归还5000元,立此为据。2010年12月,原告以被告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承认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而是直接交付给褚向一,用于褚向一治病支出。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合同的重要证据,但借款关系的成立除了有借条外,还应当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无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亦承认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虽然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将款项交给被告的儿子褚向一,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成立,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褚亚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0元,由褚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