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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瞿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杭州市××区××街道××家埭社区。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瞿某某。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到原告公司租用车牌号为浙a×××××别某某越轿车一辆,约定每天租金为270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返还车辆。期间共计租用20天,应缴纳租金5400元。但被告实际缴纳租金2500元,余款2900元拖欠至今。同时,因被告驾驶不当造成车辆部分部件损毁,产生维修费41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00元,并承担车辆修理费41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修理费的诉请,表示另行处理。被告瞿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某某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的车型、车牌、租赁时间及日租金的事实;2、萧某某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租车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瞿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被告于当日16时租赁原告公司车牌号为浙a×××××银白色凯越轿车一辆。2009年12月17日16时,被告返还车辆,并在租车单上确认签名,该租车单载明日租金270元/天。故被告共计租赁车辆20天,应缴纳租金5400元。但被告实际只缴纳了2500元,余款2900元拖欠至今。2011年3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00元,并承担车辆修理费41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修理费的诉请,表示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车辆修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瞿某某支付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陈睿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