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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与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下××号。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利用数控铣床为被告加工模具。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把加工完成的模具交付给被告。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加工款104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40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4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交付给被告模具,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0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加工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