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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甲为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原审被告方乙租赁合、汤某某与方甲、方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甲,汤某某,方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原审被告方乙。上诉人方甲为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原审被告方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汤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汤某某为承租方甲、方乙的房屋给付两人订金2000元,7月19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汤某某承租方甲、方乙所有的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五星村120-126号1楼店面房,承租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36000元/年,首次给付20000元,押金2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汤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多次向方甲、方乙催促交付出租房屋,两人承诺2010年10月1日交付,但至今未交付出租房屋。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方甲、方乙返还订金2000元,预付房租20000元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日起算至返还日止);方甲、方乙承担本案诉讼用费。原审被告方甲、方乙答辩称,2010年9月15日,我方在汤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足第一年租金就向其交付了出租房屋,应视为其认同了交房现状(未清理脚手架和门前杂物)。汤某某未按约交足租金,即使我方所交付房屋有瑕疵,我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0年5月25日,汤某某为承租方甲、方乙房屋交付给两人租房订金2000元。7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方甲、方乙将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五星村126号1楼店面房4间出租给汤某某,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36000元/年,后3年租金40000元/年,付款方式按年支付,第一次付款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汤某某按约交付20000元租金,方甲、方乙出具了收条,同时载明“房租从2010年10月1日起”。方甲、方乙至今未能向汤某某交付出租的房屋(未拆除房屋脚手架等)。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某与方甲、方乙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汤某某已按约交付了首笔租金,方甲、方乙未按约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其抗辩已交付租赁物,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汤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方甲、方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九十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汤某某和被告方甲、方乙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方甲、方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租金、订金共计22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0月2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方甲、方乙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方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于2010年9月15日前已经向汤某某交付了符合协议要求的租赁物,其亦认可并接受了租赁物,原判认定本人违约是错误的。假设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应当解除,由于汤某某未能在2010年9月1日前付清房租尾款,有解除权的一方应是本人,本人不解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汤某某交付的订金2000元在租赁协议签订后已转化为押金,不能退还,且因汤某某的违约行为,本人无须赔偿利息。原判在证据认证上存在错误。本人提交的收据,属于书面证据,不是证人证言,本人持有原件,但原审法院未向本人提示提供证据原件。本人并非中途退庭,是被迫的。汤某某未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尾款16000元,违约在先,本人有理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去清理门前杂物和拆除脚手架。假设本案过错均在本人,也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汤某某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故一审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乙未作答辩。二审中方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两份,结合证据3证明方甲已拆除与方乙房屋之间隔墙的事实及拆除时间和费用,方甲已按租赁协议履行义务;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0年10月13日,方某某汤某某将货架等物品搬出店面房而与之发生争吵,汤某某报警及其接收过房屋的事实;3、照片,证明涉案房屋附近开有佳友超市、亲友副食品店及上述两家店内均设有香烟柜台,方甲为履行租赁协议一直将房屋空置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亲友副食品店成立时间;5、申请证人徐某、叶某出庭作证,证明汤某某已接受租赁房屋,并将开超市的物品搬入店内,同时也证明租赁房屋附近有佳友超市、亲友副食品店的事实。汤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是因为店面的事情吵架,地点在与店面相差200米左右的地方,房屋没有交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看到过该两位证人。本院认为,对证据1,租赁协议中未约定拆墙事实,故对其提出已按租赁协议履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处警情况及警情一栏里记载“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双方租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退回租金方面存在分歧并争吵”,故证明双方当日为退回租金的问题发生争吵,而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人叶某陈述看到汤某某将开超市的物品搬进出租房,证人徐某陈述看到有物品搬进出租房但不清楚是什么人,故仅有一人证言的情况下,对已交付租赁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审中,方乙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汤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载明其已于2010年12月28日向汤某某履行本案的款项共计11087.5元及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其与汤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废,纠纷至此结束,双方不再追究。汤某某对该收条予以认可。方甲称不清楚该情况。本院认为,汤某某对款项履行予以认可,故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某,方乙已于2010年12月28日向汤某某履行涉案款项11087.5元及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由汤某某出具收条,其中载明其与方乙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废,方乙所有的五星路126号店面可另行租赁。本院认为,方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房屋,且方乙已与汤某某协商解除合同,故涉案的房屋租赁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当退还已交付的租金、订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方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方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