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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包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包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借条1份,未约定利息、借期。现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借故拖延未还。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阮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阮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