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乱扔杂物。2007年7月份,原、被告因在北京做服装生意亏空10多万元回家后,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2月份,双方终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双方协商抚养。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状况及生育一女均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其他问题,均不事实。事实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夫妻平时为琐事有争吵,但没有实质性矛盾。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父母存在着重男轻女的思想,当答辩人怀孕第二胎,得知又一个女孩时,便逼答辩人去打胎,致使答辩人身体受到伤害,至今仍在吃药。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婚生女均由双方轮流带着。婚后双方在北京做生意事实,但没有亏损。故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和其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女。近年来,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恢复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