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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怀孕后,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夜不归宿,甚至在原告生产时也不在身边。聚少分多,以致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结婚至今,被告未拿出一分钱补贴家用。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儿子抚养费144000元。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儿子情况均某,但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后同居生活。不久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一子,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综观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感情现状等情况分析,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以家庭完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